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羊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向长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5XE**的白色杰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青羊区导航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导航路青羊驾校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挡获。执勤民警遂将被告人向某某送至成都市西区医院提取血液样品送检,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5XE**的白色杰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青羊区导航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导航路青羊驾校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7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被告人向某某送至成都市西区医院提取血液样品,并将其血液样品送检,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当事人陈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向某某的血液采集照片,情况说明,向某某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向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川A5XE**小型轿车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4296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