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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黎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3)康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1、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屠宰场西侧河边的土地(东:黄善民;南:曾祥有;西:黄南福;北:河坝下)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1600元(已付款);……3、甲方出让该土地后,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费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坝下0.25亩土地,但界址书写潦草。2013年7月24日,南康市(区)国土资源局向邓某某出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载明邓某某在蓉江街道办事处华山村九角尾位置占耕地120平方米建房……2013年10月29日,华山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华山六组村民黎某某坝下承包地界址四邻为东:黄善民,南:曾祥泰;西:黄南福;北:河边高堪,原承包证所填有误。后经确认,原、被告协议书上的土地即为原告坝下土地。同日,华山村委会另出具《证明》载明:邓某某与黎某某于2010年8月1日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未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四邻并不知情,面积未确定,先造成邓某某扩张土地,引发纠纷,带来不良影响,邓某某不是我村村民,未报村委会同意私买土地,村委会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被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原告将土地转让给乙方,华山村委会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表明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可,可见原告未经发包方同意即采取转让的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转让费16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原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邓某某1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经过了村委会的同意,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只有40多平方米,该土地已在多年前卖给陈美华建房。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责令停止违法(章)通知书》载明的120平方米建房面积不是协议中涉及的地方,而是被上诉人另一处住宅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协议书》中的土地即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坝下土地。案涉《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某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土地位置在华山村黄屋段坝下,在屠宰场的后面,宽7米,长2.9米,面积约200多平方米,《协议书》在未写明面积,土地性质之前是种菜。我拿到后有一部分种菜,一部分做起房子来养鸭子(见原审卷第57页)。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某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土地,为被上诉人黎某某承包的坝下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上诉人黎某某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既未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也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代理书记员  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