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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丰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在南河口路段,与宋某驾驶的丰田轿车相撞。经鉴定,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持有“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本县红太阳建材陶瓷厂到县城南关红星电子城,该驾车沿官道村、东关立交桥进入县城南环东街,由东向西行至南河口路段时,与宋某驾驶的晋E×××××号丰田轿车相撞。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100ml。当晚,被告人宁某与宋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执,被执勤交警拉开,共同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的民警,不具备归案的自愿性,故不宜认定为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车距离较长,途经人员较多的南河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