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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富春诉刘文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春,刘文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富春,男,四川省乐池县人。被告刘文先,男,云南省双柏县人。原告张富春诉被告刘文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春诉称,被告刘文先向双柏县新会河段管理项目进行投标,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2月25日向我借款39000元,向我出具欠条1份,口头承诺3个月后归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当场在欠条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先一直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文先返还借款本金39000元,偿付利息4045.86元(390000元×2.1‱×494天,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刘文先负担。根据原告张富春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富春与被告刘文先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是否支付?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张富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刘文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刘文先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1份,欲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文先欠下原告张富春投双柏县新会河段治理投标费用39000元,并写下欠条1份的事实。被告刘文先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富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富春与被告刘文先因从事工程建筑而相识。2014年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文先到云南省楚雄市盘龙云海国际公寓3幢201室(张富春租借的办公室)以资金不够需要投标为由向原告张富春借款40000元。因张富春仅有39000元现金,并将该款当面出借给刘文先。刘文先当面撰写了1份载明“今欠到张富春投双柏县新会河段治理投标费39000元(叁万玖仟元整),欠款人:刘文先,身份证532322197505150517,2014年3月25日”字样的欠条并捺上手印。现原告张富春因要求被告刘文先返还欠款本金及偿付利息等问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期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文先向原告张富春提出借款,原告张富春支付了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张富春要求被告刘文先归还39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富春要求被告刘文先偿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过利息,故不予支持。原告张富春要求被告刘文先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富春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偿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876元,由被告刘文先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松平审 判 员  李保云人民陪审员  郭世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国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