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欧阳伦贵与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伦贵,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欧阳伦贵,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大专文化。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伦贵与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洁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伦贵,被告邦洁物业公司杨乐、孙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伦贵诉称,原告是医院工作人员,在2014年1月29日正常工作日,将自家车辆停放在医院规定的停车位上,上午11时18分,在医院停车坪上,三个不明身份的人员手持斧头、铁锤将我的车子砸得稀巴烂。在车辆被砸现场,并没有保安巡逻和及时制止。由于没抓到这三个人,我只好自己掏钱到4S店维修,维修费用达19367元。由于被告与郴州市中医院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市中医院负有保安和保卫责任,我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内车辆被砸,我无过错。被告保安措施不到位,保安工作不力,保卫工作没有出入登记制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没有履职履责的情况下,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9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就上述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19367元。2、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湘L0MM**号车系原告所购买,系原告所有。3、2013年7月22日中标通知书、2013年7月31日郴州市中医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郴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相关委托管理事项及义务等4、车辆出入证,证明被告具有车辆管理义务。5、2015年3月16日郴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的湘L0MM**号车子停放在医院停车坪里,被不明身份人员砸烂等事实。被告邦洁物业公司辩称,一、砸车者已触犯刑法,原告应当向侵权责任人请求经济赔偿。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非合同相对方,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主体不适格。《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被告与郴州市中医医院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对特定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作为合同签订主体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只有中医院才有权就合同的履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原告是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三、物业服务合同并未就车辆的保管进行约定,我方不负保管义务。四、被告物业服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保安并无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用1936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就上述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曹伟系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曹伟的基本信息。4、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郴州市中医医院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附件一《项目管理服务具体内容及标准》复印件,证明委托管理事项不包括医院停车场车辆的保管,被告不负保管义务,不应该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5、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郴州市新中医医院服务处《护卫交接班记录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的护卫交接班情况,并且早、中、晚班都安排有四名保安值班,有严格的交接班制度6、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郴州市新中医医院服务处《护卫巡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有严格的巡查制度,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庭审举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修车发票及清单不能证明所维修事项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相符,车辆损失应有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依据为准,而不是以发票的数额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车辆管理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公章,不能证实是被告所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核实车辆受损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物业服务合同是故意回避保管义务;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容易造假,都是一样的笔迹,是一次性写的;对证据6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是一样的笔迹,是一次性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5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6项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被告邦洁公司与郴州市中医院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五条:院内交通管理、门岗值勤和巡逻工作。该合同附件《项目管理服务具体内容及标准》。二、秩序维护服务项目2.2.25发现有偷盗或违法行为,及时控制和制止,立即报告上一级主管人员,配合有关人员进行处理,确保院方平安。2014年1月29日,原告欧阳伦贵驾驶湘L-OMM**号车上班后,将该车停放于郴州市中医医院规定的停车位置。上午11时18分左右,三个不明身份人员手持斧头、铁锤将该车砸烂,造成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9367元。双方就该损失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与郴州市中医院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维护秩序服务项目,确保院方平安。由于原告系郴州市中医院的职工,且系正常工作日上班期间财产遭受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物业服务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其诉讼主体适格。2、物业服务合同未就车辆保管进行约定,且砸车者已触犯刑法,原告是否应当向侵权人请求经济赔偿。被告与郴州市中医医院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被告应当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事实上,原告的财物受到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是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待被告赔偿后,则有权向直接致害人追偿。3、被告物业服务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无过错,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受损车辆是停放于郴州市中医医院规定的停车区位,由于该区域是开放性的区域,并没有对物业管理有特殊要求,所以,被告只要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即可。在原告车辆受损前,原、被告的物业管理人员均正常上班,尽到了管理责任,所以被告无过错。但是,原告的车辆无端在被告服务区域内受到损害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当给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依据为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后修理的内容和支付的修理费用,且被告未提出原告受损车辆有不当多报修理项目的证据。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欧阳伦贵财产损失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伦贵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18元,由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新佳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