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与郑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XX电缆有限公司,郑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江苏XX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原告江苏XX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郑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郑某乙多次与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9月14日,结欠其公司货款为393603元,后郑某乙陆续归还9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郑某乙归还欠款303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某乙与XX公司原有买卖电缆的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对账,郑某乙确认结欠XX公司货款为393603元。嗣后郑某乙陆续归还90000元,尚欠303603元,该款XX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XX公司与郑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郑某乙与XX公司对账确认结欠货款393603元,XX公司主张郑某乙已归还90000元,尚欠303603元,郑某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XX公司要求郑某乙归还所欠货款3036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3036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7元,由郑某乙负担,该款已由XX公司预交,郑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XX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