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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平与苏州市红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苏州市红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杨平。委托代理人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红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志伟、王玉莲,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平与被告苏州市红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吕婷,被告红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志伟、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其于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5日,被告违法将其开除。后其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红新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3116元,该裁决与事实不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被告红新公司辩称,其已将汽车售后维修业务承包给张伟,原告受张伟管理、指派,原告并非其员工,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甲方)与张伟(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提供厂房、设备,乙方经营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承包期一年,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3、乙方向甲方一次性预交风险抵押金20000元,合同期满后退还乙方;4、乙方交付甲方的承包金一年共计240000元,从2014年2月起每月交2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交清,如拖欠不交,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风险抵押金,并终止合同;5、乙方经营过程中的财务账目和手续均由甲方财务统一办理,2名财务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6、甲方要求乙方必需首选使用甲方原有配件,甲方按进价销售给乙方,仓库管理员由甲方指定,其工资由乙方支付;7、乙方所需职工均由其自行招聘,乙方要给正式录用员工办理社保,社保由甲方代缴,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另查,2014年10月12日,被告在公司张贴通告。该通告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与张伟的承包合同提前结束,张伟的员工不得再继续住在我公司员工宿舍,并限他们于2014年10月17日前搬离公司员工宿舍。逾期未搬离物品,公司不代为保管,并作为无主认领物,公司有权处理该物品并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请将此通知告知张伟的员工。附人员名单:杨平、杨平、曹博。再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素华通过其个人中国银行银行卡支付给原告杨平,其中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由张伟现金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向吴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红新公司支付赔偿金240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红新公司向杨平支付赔偿金3116元。杨平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94元/月。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通告、工资发放记录、经营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伟于2014年2月承包被告的部分业务,原告尽管受张伟管理,但张伟个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处,故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并提供了网页截图,该截图显示,杨平来厂时间为2012年2月12日,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另提供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杨平试用期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合同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在被告处从事汽车钣金工作。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将售后服务业务承包给了张伟。该考勤系统是张伟制作的,其并不清楚。考勤截图也是在张伟电脑中截取的,其对考勤截图载明的原告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伟作为被告售后服务业务的实际承包人,其制作的员工考勤系统具有较高可信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考勤信息截图中载明的原告入职时间基本吻合,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入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可按照考勤信息截图中载明的入职时间确定原告入职时间,据此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系张伟的雇工,因张伟承包合同提前结束,故其有权要求原告离开合情合法,其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认为,其系被告员工,被告责令其搬离员工宿舍,不让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张伟承包合同提前结束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2年2月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94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164元(3194元/月×3个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红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平赔偿金人民币19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州市红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