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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宇凝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宇凝聚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宇凝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陶利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海亮,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卢江红,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兰国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国忠,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天宇凝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凝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宇凝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海亮、卢江红,被上诉人锦天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0日,锦天新力公司(甲方)与天宇凝聚公司(乙方)签订《外加剂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锦天新力公司向天宇凝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外加剂,单价为每吨1650元。该合同第三条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为:一、甲方所送外加剂款当月达到100万元时乙方需按60%结算货款;二、乙方在次月的10日之前按货款的60%结算上月货款,其余货款在年底一次性结清。第四条质量要求约定为:按所送样品含固量不少于30%,减水率不低于20%,每少一个点减100元。第五条验收标准约定为:乙方验收合格,10日内有权提出异议,甲方必须予以解决。合同签订后,锦天新力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共向天宇凝聚公司供货1052.40吨,价值1736460元。天宇凝聚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给付货款1619785元。2013年11月13日,锦天新力公司收到天宇凝聚公司球票价值10500元。2014年12月19日,锦天新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宇凝聚公司支付货款116675元及利息6786元(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4.875‰计算)。原审庭审中,锦天新力公司同意从货款中扣除球票款10500元,现天宇凝聚公司实际欠付锦天新力公司货款106175元。原审法院认为:锦天新力公司与天宇凝聚公司签订的买卖商品混凝土外加剂合同合法、有效。天宇凝聚公司抗辩锦天新力公司所供外加剂减水率平均只有16.57%,按约定每少一个点应减100元,故其已超付货款,不存在欠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对验收标准约定“乙方(天宇凝聚公司)验收合格,10日内有权提出异议”,而天宇凝聚公司对双方之间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对账单均已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减水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天宇凝聚公司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减水率平均只有16.576%,故对天宇凝聚公司的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锦天新力公司要求天宇凝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宇凝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锦天新力公司要求天宇凝聚公司按月息4.875‰承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天宇凝聚公司所持由于锦天新力公司未开具发票、其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锦天新力公司开具销售发票为先义务,天宇凝聚公司支付货款为后义务,因此,天宇凝聚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锦天新力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由于天宇凝聚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天宇凝聚公司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天宇凝聚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6175元;二、新疆天宇凝聚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乌鲁木齐锦天新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21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2个月,按月息4.875‰)。宣判后,天宇凝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外加剂供应合同》约定价款为含税价,锦天新力公司在收到我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应向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同时履行义务。鉴于锦天新力公司就我公司已付货款1630285元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亦不应承担欠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锦天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锦天新力公司答辩称:纳税义务为法定义务,但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纳税义务作出约定。鉴于涉案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天宇凝聚公司要求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合同依据,其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锦天新力公司与天宇凝聚公司所签《外加剂供应合同》对于货物单价是否含税、锦天新力公司就涉案货款是否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合同义务未作约定,天宇凝聚公司以锦天新力公司就其已付货款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尚欠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合同义务为出卖人提供合格货物和买受人足额支付货款,而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相应发票属从合同义务,就从合同义务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故天宇凝聚公司以锦天新力公司就其已付货款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尚欠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天宇凝聚公司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72元,由上诉人天宇凝聚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