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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鞠小平、赵宝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鞠小平,赵宝银,刘爱勇,黄玉林,孙长春,徐桂祥,江国胜,吉向安,江国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06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该公司资产保全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小平,居民。被告:赵宝银,居民。被告:刘爱勇,居民。被告:黄玉林,居民。被告:孙长春,居民。被告:徐桂祥,居民。被告:江国胜,居民。被告:吉向安,居民。被告:江国富,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鞠小平、赵宝银、刘爱勇、黄玉林、孙长春、徐桂祥、江国胜、吉向安、江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拥军、被告鞠小平、赵宝银、刘爱勇、黄玉林、徐桂祥、江国胜、吉向安、江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鞠小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鞠小平发放贷款最高额15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宝银、刘爱勇、黄玉林、孙长春、徐桂祥、江国胜、吉向安、江国富自愿为被告鞠小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被告鞠小平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40万元、50万元,约定年利率均为10.8%,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15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鞠小平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了346278.67元,并结清了2014年9月19日前贷款的利息,余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鞠小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53721.33元及合同约定的应计利息(以1153721.33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7000元;2、判令被告赵宝银、刘爱勇、黄玉林、孙长春、徐桂祥、江国胜、吉向安、江国富对被告鞠小平的上述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鞠小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差钱给钱,被告鞠小平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1153721.33元,无异议。被告赵宝银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赵宝银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是否差欠1153721.33元,不清楚。被告刘爱勇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黄玉林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孙长春未应诉、答辩。被告徐桂祥辩称:被告徐桂祥为被告鞠小平担保是事实。被告江国胜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吉向安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吉向安借款时,其他被告也帮助担保的,但是被告吉向安已经全部归还。被告江国富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之间系互相担保,是联保。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台农商行是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的金融机构。2013年3月21日,被告鞠小平(借款人)、赵宝银、刘爱勇、黄玉林、孙长春、徐桂祥、江国胜、吉向安、江国富(保证人)与原告东台农商行(所属的溱东支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1、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贷款人在15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由本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3、借款利率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4、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6、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双方对借款及保证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鞠小平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分别借到原告东台农商行30万元、30万元、4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3年12月6日的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年利率10.8%,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2014年2月28日的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年利率10.8%,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2014年6月4日的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20日,年利率10.8%,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2014年8月16日的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年利率10.8%,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现被告鞠小平已归还借款本金346278.67元,并结清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53721.33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今的利息九名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东台农商行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无异的:(1)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九名被告签订的东农商高个借字[2013]第010611118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16日,被告鞠小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四份;(3)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鞠小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346278.67元,并结清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53721.33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宝银、刘爱勇、黄玉林、孙长春、徐桂祥、江国胜、吉向安、江国富为被告鞠小平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宝银、刘爱勇、黄玉林、孙长春、徐桂祥、江国胜、吉向安、江国富对被告鞠小平的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本案律师费17000元,未提供代理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53721.33元及利息(以本金1153721.33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宝银、刘爱勇、黄玉林、孙长春、徐桂祥、江国胜、吉向安、江国富对上述被告鞠小平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宝银、刘爱勇、黄玉林、孙长春、徐桂祥、江国胜、吉向安、江国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鞠小平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6元,由被告鞠小平、赵宝银、刘爱勇、黄玉林、孙长春、徐桂祥、江国胜、吉向安、江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朱卫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