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卫长、黄海现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卫长(曾用名黄卫于),男,1989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现。男,1993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卫长、黄海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卫长、黄海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卫长、黄海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卫长、黄海现伙同班忠亮、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经过商量要对到他们屯游玩的谭某甲、谭某乙拦路殴打抢劫。被告人黄卫长、黄海现伙同班忠亮、李某等人手持砍刀、木棍,在本屯屯内公路的“能塘”路段,拦住路过的谭某甲、谭某乙,用砍刀、木棍对谭某甲、谭某乙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打砸,并对谭某甲、谭某乙进行殴打,抢得人民币300多元现金。经百色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谭某甲、谭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的陈述;2、证人李某、韦某、孙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3、辨认笔录;4、百色市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田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黄卫长、黄海现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黄卫长、黄海现的供述及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卫长、黄海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卫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海现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卫长、黄海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卫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黄海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黄卫长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主谋,同伙有把责任推卸到其身上的嫌疑,而且被害人的陈述也有不实之处。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海现上诉称,其事前未参与商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其仅是受同伙人的怂恿去教训被害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且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黄卫长及黄海现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判根据黄卫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定罪量刑,并未认定其为本案的主犯而加重对其的处罚;本案证据均为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能相互吻合。黄卫长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无相关证据佐证,故黄卫长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黄海现在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2011年2月21日晚,我和黄卫长、李汉都、李某、班忠亮、李弟等人在本屯黄忠法家烤火赌博,不知是谁说同镇六洲村甫访屯的人到我们屯玩。黄卫长、李汉都就说去打他们并抢他们的东西,我们也同意。”可见黄海现称是受同伙人的怂恿去教训被害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黄海现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已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内对其从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偏重的情形,其要求改判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卫长、黄海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卫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海现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易 紫 阳代理审判员 陈 菲 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豫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