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与陈士国、刘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陈士国,刘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12号。代表人周庆堂,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全超,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吉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员工。被告陈士国。被告刘会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士国、刘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超,被告刘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士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士国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被告陈士国以个人所有的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1138号4号楼3单元201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会芳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共同履行合同,为该贷款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士国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陈士国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士国立即向原告偿付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本息476110.51元(其中本金461586.18元,利息14524.33元),以及自2015年2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被告陈士国(抵押人)抵押给原告的抵押房产(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1138号4号楼3单元201户之房产,房屋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3号)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会芳(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律师代理费20500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士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会芳辩称,借款属实,房屋抵押属实。但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贷款由被告陈士国负担,且陈士国具有还款的能力。其不承担清偿责任,亦无能力承担。被告陈士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会芳对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士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够房,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士国以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1138号4号楼3单元201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6月23日,被告陈士国、刘会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负有清偿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士国就位于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1138号4号楼3单元201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3号。2011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士国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士国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陈士国累计逾期已达到五次,尚欠贷款本金461586.18元,利息合计14524.3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500元。庭审中,被告刘会芳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陈士国于2014年8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贷款由被告陈士国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刘会芳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士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士国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士国累计逾期已超过三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陈士国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且依法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低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会芳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即使两被告约定贷款本息由被告陈士国负担,该约定也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刘会芳仍然应当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本案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国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61586.18元及利息14524.33元,以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具体本息数额以原告对账单为准);二、被告陈士国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5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陈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会芳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依据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对被告陈士国位于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1138号4号楼3单元201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9元,财产保全费3003元,共计11752元,由被告陈士国、刘会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洁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