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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9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神×(英文名:××,中文名:寇××),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国公民,护照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汝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神×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神×于2015年2月27日12时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烟酒店、礼品店、精品店、香化店内,先后窃取七星牌混合型香烟、迪奥牌太阳镜、SK-Ⅱ牌神仙水等物品共计20件,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60元,被告人神×被当场查获归案,赃物起获并发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单位出具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已获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且不适用驱逐出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神×于2015年2月27日12时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公司烟酒店、礼品店、精品店、香化店内,先后窃取七星牌混合型香烟、迪奥牌太阳镜、SK-Ⅱ牌神仙水等物品共计20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560元)。被告人神×被当场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现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公司出具的书证,证人余×、杜×、田×、于×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的国籍及身份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神×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神×犯罪系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起获发还,并获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但对被告人不适用驱逐出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宝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