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16年,期间生育了3个儿子,由于在近10年间被告时常因个人原因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及子女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我带着三个孩子,为了家庭生活在后家借了不少钱,有两三万。我现在身体不好,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们的财产就是我后家父亲出钱给我买的一幅地基,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归他享有,共同债务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一家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2、2015年2月3日金沙县平坝计生指导站出具的妇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现无孕。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从来没有妇检过。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准确,原件其放在家里的。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说她生病我不管不是事实,只有2014年冬月初4那次原告生病,他说不要我服侍,要我回家去,我才回家的。债务方面,我也借得有钱。现在我们没有什么家产,只有一幅地基。我同意离婚,债务我要求各半承担,孩子由原告抚养,买地基的确给她父亲借了1万元钱,其余是我给油厂干活赚的钱付的,这幅地基买成2万元,是2012年买的,地基归三个孩子享有。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第1-3号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农历4月24日同居生活,2013年7月19日在金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6月7日生育长子何甲(现已外出务工,能够自食其力),2000年9月26日生育次子何乙,2003年4月27日生育三子何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2月2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自愿离婚;就子女的抚养问题,未成年子女何乙、何丙在庭审中,均出庭表示,何乙自愿与原告陈某某生活,何丙自愿与被告何某某生活,原被告亦认可孩子的选择,并表示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但就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承担方面各持己见。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金沙县西洛街道洋海村酱油厂三岔路口处购有一幅地基,价值2万元。另在金沙县平坝镇新农村牛青山组共同栽种退耕还林(原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无债权,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有欠原告父亲陈某凯的10,000.00元(买地基)、龚某国的1,400.00元,梁某明的1,500.00元,杨某的货款900.00元,梁某贵的500.00元,合计14,300.00元。其余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对方均予以否认,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其财产如何处理,债务怎样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农历2月分居,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婚生未成年子女何乙、何丙在庭审中,均出庭表示,何乙自愿与原告陈某某生活,何丙自愿与被告何某某生活,原被告亦认可孩子的选择,并表示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未成年子女,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金沙县西洛街道洋海村酱油厂三岔路口处买有一幅地基,价值2万元。原被告均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其三个子女享有,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债务为14,300.00元,对共同认可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各偿还7,150.00元。即原告陈某某偿还其父陈某凯借款5,000.00元,梁某明的1,500.00元,杨某的650.00元,被告何某某偿还陈某凯借款5,000.00元,龚某国的1,400.00元、梁某明的500.00元、杨某的250.00元。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地基一幅归三个子女享有,共同债务平均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未成年子女何乙由原告陈某某监护抚养,何丙由被告何某某监护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在金沙县西洛街道洋海村酱油厂三岔路口处的地基一幅,原被告均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其三个子女享有;四、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14,300.00元,原告陈某某偿还其父陈某凯借款5,000.00元,梁某明的1,500.00元,杨某的650.00元。被告何某某偿还陈某凯借款5,000.00元,龚某国的1,400.00元、梁某明的500.00元、杨某的2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沙 成 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珺(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