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与杨创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负责人贺保朝,组长。委托代理人卫海勤,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杨创业,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诉被告杨创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创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诉称:2013年底,原告所有的87.2亩土地被永济市人民政府征用,2014年4月下旬确定了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在本集体组织成员内,199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所有分地成员平均分配土地补偿金总额的50%,剩余的土地补偿金总额的50%平均分配给现有人员,依据该分配方案,199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的原集体组织成员每人分得24000元,未分得土地的集体组织成员每人分得11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确定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时误将被告家具备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数由8人确定为9人,致使被告在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多领了11000元。2014年6月初,本组其他村民向原告反映被告多领11000元一事,经原告核实,被告的确存在多领土地补偿款11000元,2014年6月4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11000元无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被告继续占有原告11000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创业辩称:原告是按照农村事实情况进行分配的,当时分钱时我还问过队长杨红保和代表,他们说是按照现有人口进行分配,我儿子和儿媳妇是2014年2月4日进行的结婚登记,队长和代表看了后就让我把我儿媳妇的户口本复印件提交过来,当时我儿媳妇户口还在河北,他们并没有说把儿媳妇的户口迁过来再分钱,后来我复印好后他们就给我分了11000元,后队长说有人告状,说这个钱要退,我就说要退就退,但他们起诉到法院后,我发现原告的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当时队长和代表研究是按现有人口进行分配,不是按照户口本分配。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永济市人民政府征用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87.2亩土地,2014年4月28日该组组长与村民代表协商确定了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方案,并征得该组大部分居民的同意,该分配方案为:50%的土地补偿款按1995年分地时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3000元;剩余50%的土地补偿款按照现有人口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1000元。后原告组长及村民代表按照上述分配方案逐户核算人口并发放款项。被告杨创业共领取10人的土地补偿款,其中包括其大儿媳妇王素云按该组现有人口领取的11000元,当时王素云户口不在该组,而在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内丘镇西丘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征求意见表、晓朝村二组征地款发放表、2014年11月10日的户籍信息在卷佐证。同时查明:案外人杨红保时任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组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组于2015年3月左右换届选举贺保朝为新任组长,故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对杨红保进行了询问,其称当时和村民代表协商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现有人口”是指当时在该组生活的居民,而不是按户口计算的人数,统计人数时只知道人家娶了媳妇并生了孩子,但不知道媳妇户口是否搬了过来,后来才知道户口没搬过来,并称每户确定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人数已在村里进行了公示,村民并无意见,后企业来占地时,部分村民称土地补偿方款分配不公阻挡占地。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获得补偿费后有权决定如何在集体内部处置和分配,原告代理人庭审中称分配方案中的“现有人口”指分配方案确定时拥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应包括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的人,而时任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的组长杨红保称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现有人口”是指当时在该组生活的居民,而不是按户口计算的人数。杨红保作为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的原组长,参与并实施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其所述与被告所述一致,其与村民代表统计人数时也并未核实村民的户口登记情况,故该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现有人口”就应当被理解为“现在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生活的人”,包括已经嫁至该组、但户口未迁至该组的妇女。司法要尊重村民自治,不能轻易主动介入并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内的事项,故被告领取的其大儿媳妇王素云分得的11000元是按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得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以王素云不拥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得资格为由主张其不应当享有11000补偿款而应当返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二居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