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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郝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郝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外姓独任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中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情懒惰,不顾家,经常打麻将,我对他只能顺从,不能劝说。2014年5月,我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打电话通知我母亲,并辱骂我母,打我,并砸我母亲开来的车,后在警察的帮助下,我们才平安回家,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我生活,并分割共同财产6万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到举行结婚仪式,再到领取结婚证,有一年的时间,双方互敬互爱,感情较好。婚后双方有一些矛盾,也是正常的。婚后,我为了生活每天工作十多个小时,被告所述2014年5月的互相争吵,也是我关心原告过程中发生的,原告母亲不劝说,反而让原告与我离婚,才砸的汽车玻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2日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中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时发生争吵。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同居,再到共同生活四年多的时间,双方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但没有达到双方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外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