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林惠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惠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惠如,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段能穗,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豪贤路193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夫。委托代理人:欧阳世佳,广州市国土房管局荔湾区分局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嘉华,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职员。上诉人林惠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林惠如之间关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X号二、三楼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林惠如及同住人员迁出该房屋,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惠如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X号二、三楼房屋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直管房屋。2008年期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林惠如使用,2010年5月1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林惠如正式签订《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约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林惠如住宅使用,使用面积149.11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每月租金800元;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904.30元。另约定: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上述合同签订后,林惠如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并一直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另查,林惠如自有房屋有:越秀区惠福西路甜水巷X号之X首层,建筑面积40.31平方米;荔湾区桨栏路X号,建筑面积447.94平方米;荔湾区康王中路X号X房,建筑面积259.215平方米;荔湾区十三行路豆栏上街X号,建筑面积543.9平方米;荔湾区下九路X号,建筑面积447.51平方米;越秀区大新路升平新街X号首层,建筑面积65.07平方米,林惠如配偶自有房屋有:荔湾区长乐路X号,建筑面积135.16平方米;荔湾区十三行路豆栏上街X号,建筑面积286.85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林惠如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期届满后,虽然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林惠如没有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但林惠如没有返还讼争房屋且一直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租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亦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查明林惠如及其配偶已有私房多套,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按《广州市荔湾区直管房租赁合同》中“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约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解除合同及收回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林惠如之间关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X号二、三楼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林惠如(含同住人员)腾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X号二、三楼房屋,将涉案房屋交还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受理费100元,由林惠如负担。判后,上诉人林惠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惠如在2000年左右承租光复南路X号二、三楼房屋,当时该房屋是危房,没有人愿意承租,林惠如承租后自己出钱将房屋修缮好自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诺,该房屋由林惠如长期承租,如需拆迁才收回房屋。林惠如一直遵守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没有违反任何规定,每月按时缴交租金,从不拖欠。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继续将房屋租给林惠如使用。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我局与林惠如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林惠如也有大量私房,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所以我局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不同意林惠如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林惠如承认在租赁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X号二、三楼房屋前后都有私房;林惠如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曾口头承诺让其居住至拆迁,但未举证证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应否解除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问题,原审判决已做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鉴于林惠如及其配偶拥有多套私房,符合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约定条件,而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判令林惠如将涉案房屋交还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惠如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曾口头承诺让其居住至拆迁,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惠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惠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穗珠黄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