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经原告单位领导介绍而成的,1982年生育一女,于××××年结婚。原告与被告虽在一个大单位,但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在一起生活后,就发现被告不是心中要找的伴侣,性格脾气差距很大,性格倔强,难于沟通。1985年就闹过离婚,后来经过领导和被告母亲的劝说,考虑到女儿还小,就放弃了离婚的打算。由于我无法改变被告,自己也无法适应被告,名义上为夫妻,但却没有和谐的生活,至今分居8年。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有的两套住房平均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家务都是我做,而且我现在有××、糖尿病,对原告提出的问题我会努力改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单位领导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11月19日生一女陈某乙,现已成家生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性格差异,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表示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会努力改正。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尚能相互照顾;原被告婚后购买盛兴园小区7号楼1单元101室住宅一套、万和城北区6号楼1单元2801室住宅一套。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互相应具备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已退休,女儿亦成家生子,本应相互照顾,共享天伦之乐,但由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及包容,导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以利于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会努力改正。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