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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Q039**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临沭县兴大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沂蒙集团门口时,将行人吴某甲、吴某乙撞倒,致吴某甲当场死亡,吴某乙受伤。被告人周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方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