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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桂臻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臻,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青,云南省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臻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溪土、王连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臻及其辩护人刘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刘桂臻携毒品乘坐云S076**客车由临沧市南伞镇前往保山隆阳区,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打黑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120颗零2砣,经称量,净重462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桂臻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62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桂臻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桂臻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桂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桂臻于2015年1月8日07时40分携毒品乘坐云S076**客车由临沧市南伞镇前往保山隆阳区,当日15时25分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打黑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122颗,经称量,净重46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1)毒品甲基苯丙胺122颗,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情况。(2)手机1部、电话卡1张、车票1张,证实本案相关的物证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桂臻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龙陵县勐糯镇中心卫生院X射线检查单》,证实被告人刘桂臻被人赃俱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被告人无特殊体表特征。(3)《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2克系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刘桂臻当面提取称量的情况。(4)《嫌疑人排毒情况记录表》、武警云南总队保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刘桂臻腹部异物存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刘桂臻于2015年1月9日01时00分至2015年1月9日07时15分先后2次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2砣。(5)《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被告人刘桂臻的面对其持有的人民币2000元、手机1部、手机卡1张、车票1张、其从体内排出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62克及包裹物1包依法扣押。(6)车票,证实被告人刘桂臻于2015年1月8日07时40分乘坐南伞开往保山的云S076**号客车10号座位。(7)《物品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被告人刘桂臻的面从被告人刘桂臻体内排出的46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随机提取检材3份,每份1克,编号01-03号,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8)《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被告人刘桂臻的面,从其持有的手机内提取到其供述的让其运输毒品的老板给其的电话卡1张。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8日驾驶从南伞出发到保山的云S076**号中巴车,途经打黑边境检查站三岔路口执勤点接受检查,检查前,干警对车内人员进行了边防告知,车内没有说话。执勤人员随后开始检查,当检查到1号和2号座位时,乘坐这两个位置的男子面色发白,接受盘问时,两名男子说话前后矛盾,随即检查人员将两名男子带到检查室进行重点检查,在对2号座位上戴眼镜的男子盘问过程中,其听到这名戴眼镜的男子承认和1号座位上的男子是同伙,自己体内吞服有毒品可疑物,同时交代车上还可能有人吞服毒品。随后,检查人员又对车上乘客进行了重点盘问,分别将乘坐10号、13号位置的男子带到检查室进行检查。过了几分钟,检查人员将乘坐1号、2号、10号、13号座位的乘客带到勐糯卫生院进行X光检查,检查发现这4名男子体内都有异物存留,据此,公安干警将该4名男子抓获。过后,其看到4名男子的身份证,才知道他们的名字,分别叫刘某某、吴某某、刘桂臻、蒙某某。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桂臻的供述,证实其通过QQ网聊认识“冰哥”,其因为老婆生病住院,欠了2.5万元,“冰哥”让其运输毒品到昆明,给其2.5万元,其答应了,之后途经打黑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5、鉴定意见。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04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2克可疑物中提取检材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检验结果是所送01-0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刘桂臻。6、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8日15时42分,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场从被告人刘桂臻右侧裤包内提取车票1张、人民币2000元、手机1部。(2)《手机勘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刘桂臻持有的号码为1876471****的手机的电话通讯记录进行勘查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臻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刘桂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桂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2克、手机1部、人民币2000依法予以没收;包裹物1包、手机卡1张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友保审 判 员  申 力人民陪审员  刁国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