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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安瀚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瀚,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59号原告陈安瀚。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邬利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乐(特别授权代理),系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系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一元街派出所所长。原告陈安瀚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岸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宋汉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安瀚、被告江岸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乐、XX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陈安瀚表明因其系耳聋××人,故申请延期开庭,待申请司法援助律师后再行开庭。考虑到原告陈安瀚自身身体状况,法庭予以准许,但一直未有司法援助律师联系本院。因此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三个月。其后,本院以传票的形式分别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5日、5月11日、5月28日及6月17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述法院通知开庭的时间,原告陈安瀚均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陈安瀚在第一次开庭到庭后,经法庭多次询问,均未明确告知其居住地址,法院根据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地址多次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开庭传票,均被退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视为法院已将开庭传票向原告陈安瀚进行了送达。在既定的开庭时间,因原告陈安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原告陈安瀚撤诉处理,视为原告陈安瀚申请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安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安瀚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薇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东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