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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胡某甲,女,生于1982年5月16日。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21日。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在昆明市打工相识后恋爱,2005年3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胡某乙。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婚后,被告常醉酒,与原告发生吵打,双方于2012年农历11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无往来,分居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以无时间为由,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胡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恋爱,2005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就读学前班。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解决困难,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芷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