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明山与 李书奇、龚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山,李书奇,龚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12号原告:陈明山,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书奇��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龚云峰,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明山诉被告李书奇、龚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奇、龚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山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李书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龚云峰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每年支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13年4月21日支付当年利息9000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尚欠利息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本金及��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靖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书奇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书奇、龚云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21日被告李书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龚云峰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所载内容为:“今欠陈明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1分5借款人:李书奇担保人:龚云峰2012年4月21号”。被告龚云峰于2013年4月21日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至2014年4月21日尚欠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李书奇向原告陈明山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由于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李书奇应当偿还债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书奇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4月21日前尚欠的利息4000元和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期间的利息总数已经超过9000元,而原告仅要求9000元,对于其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龚云峰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书奇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山借款50000元并��付利息9000元。二、被告龚云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李书奇、龚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