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传珍与吴霞、蒋会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珍,吴霞,蒋会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陈传珍,女,生于1962年8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李白金,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霞,女,生于1975年2月15日。被告蒋会云,女,生于1963年5月6日。委托代理人廖明禄,系蒋会云之夫,生于1955年10月5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传珍与被告吴霞、蒋会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珍的委托李白金,被告吴霞,被告蒋会云的委托代理人廖明禄,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珍诉称,2014年9月16日,吴霞驾驶属蒋会云所有的川F4H9**号轿车在广汉市和兴镇红安村16组路段时将同方向由刘琴骑行并搭乘陈传珍的电瓶二轮车相撞,造成陈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川F4H9**号车在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6077.40元。被告吴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吴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请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蒋会云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有异议,其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吴霞驾驶属蒋会云所有的川F4H9**号轿车从广汉往和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汉市和兴镇红安村16组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刘琴骑行并搭乘陈传珍的电瓶二轮车相撞,造成陈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琴、陈传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川F4H9**号车在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险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陈传珍受伤后经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38天于2014年10月23日好转出院。为此共产生医疗费12943.56元(其中6500元系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支付、其余费用系吴霞支付)。其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4-6周、8周后在胸腰段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吴霞为此支付了陈传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4年12月16日,陈传珍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共产生鉴定费900元。另查明,黄本秀(女,生于1939年2月10日)与陈理根(已死亡)结婚后共生育有陈传珍等五个子女。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中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为2470.6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164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医疗费确认为1294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3、营养费确认为570元(15元/天×38天)。4、护理费确认为30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误工费确认为7802元(31642元/年÷365×90天)。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时认为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虽是单方申请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主体合格、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现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仅上述理由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该份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其母亲黄本秀的赡养费为122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确认为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10、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陈传珍受伤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为123592.96元。本案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08939.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82.93元(12943.56+1140+570-10000-2470.63)。对于自费药部分的2470.63元,由被告吴霞赔偿原告。被告蒋会云在本事故中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霞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9483.56元,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50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上述款项经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7609.40元,支付被告吴霞7012.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传珍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7609.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霞7012.93元;三、驳回原告陈传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原告陈传珍已预缴),由被告吴霞负担(由被告吴霞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方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茂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