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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刚辉与南京亚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镇江亚东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辉,南京亚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镇江亚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吴刚辉。被告南京亚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林隐路8号亚东朴园小区GJ-3综合楼。负责人李明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镇江亚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林隐路8号亚东朴园小区GJ-3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孙秀平,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宽、宋晨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刚辉与被告南京亚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被告江苏镇江亚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朴园小区兰亭苑X室业主。原告在购买该房屋后,发现置业公司将该小区公共设施集水池以及抽水泵安装在原告的院子里。由于该水池经常有污水进入,且抽水泵发生故障后导致原告家容易漫水;该抽水泵的运行使用原告电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该水池以及抽水泵移走,并由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电费1元。两被告辩称,该抽水泵以及集水池是为原告房屋所服务,且对于水泵以及水池的位置,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已经明知;水泵的保质期为两年,在超过保质期后该水泵的维护应当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的诉请事项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与物业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朴园兰亭苑X室业主,于2009年2月从被告置业公司购买该房屋后装修入住。该房屋属于叠加型别墅,一至四层两户人家,1-2层以及沉降式庭院属原告所有。在该庭院的角落有一集水池子,在水池内有自动抽水泵。其运行原理为该叠加别墅的雨水通过管道进入水池,在水位达到一定高度后水泵自动运转抽水。在原告和被告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井池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水泵属于单幢业主共有。被告置业公司在交付该房屋已经告知吴刚辉水泵的保修期限。2011年吴刚辉安装阳光房将其沉降式庭院罩住,后雨水不再直接落入其庭院,只有楼上的雨水(亦不排除楼上阳台中的生活用水)会排入集水池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本院的现场勘察笔录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屋属于叠加别墅,只有上下两户。该集水池子属于为上下两户共用;该水池属于房屋不动产建筑的一部分,虽然位于原告的专有面积之内,但是该水池的移动必然要涉及楼房排水管道的重新设计施工。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水池的位置、电源的连接位置以及水泵的使用原理,其接受该房屋的行为就是对该房屋建筑格局以及排水方式的认可,其应当对于该水泵的存在以及管理尽到容忍的义务,在该水泵的保质期之外,应当由原告自行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否则由于漫水引起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刚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刚辉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牟宗洋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人民陪审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荷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