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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建等与曾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成,吴建,曾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成,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男,汉族,195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俊华,男,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江,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建、上诉人张秀成为与被上诉人曾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建委托代理人余建军,上诉人张秀成委托代理人李继,被上诉人曾俊华委托代理人何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曾俊华是融易融资公司客户。吴建是该公司总经理,张秀成是该公司董事长。2014年9月14日,张秀成、吴建向曾俊华借款30万元并由该公司财务人员邵小琴代写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曾俊华现金30万元,月息4%,两月内归还。”张秀成、吴建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同日,曾俊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眉山分行向吴建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秀成、吴建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张秀成、吴建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后并未加盖融易融资公司印章,借条中也未注明该借款的借款人是公司。故该借款不论最后是否用于公司,均应认定为张秀成、吴建的个人借款,应由张秀成、吴建偿还。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9月14日出具借条之日起算,月息4%。曾俊华请求判令张秀成、吴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吴建、张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俊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张秀成和吴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实际借款和用款人都是融易融资公司,二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时曾俊华对此也是明知的,故应由融易融资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曾俊华答辩称,借款时二上诉人的确曾表示是代表其所在公司借款,但自己并未同意,明确表示借款只借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表示同意后才写的借条,因此二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借款实际由谁使用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经过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条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并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仅有借条,故借条是证明借款主体的关键证据。张秀成和吴建上诉称二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为了融易融资公司利益代表该公司借款。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出借方和借款方合意形成,张秀成和吴建代表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必须向出借方曾俊华表达,并得到曾俊华同意方能在融易融资公司和曾俊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然而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是张秀成和吴建二人,并未出现融易融资公司的印章和名称,没有证据证明曾俊华在借款时真实意思是将款项出借给公司而非张秀成和吴建个人,故张秀成和吴建关于借款人是案外人融易融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张秀成和吴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林峰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