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世名贸易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世名贸易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罗健欢,林志伟,张省慧,李柱玉,林勤,吕英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世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昇路朝阳苑裙楼商铺107号。法定代表人林俊聪。委托代理人鲁浩强,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本球,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106号南峰中心首层、十三层至十六层。负责人彭周福,行长。委托代理人管金梅,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天庆,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新珠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省慧。原审被告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潢公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勤。原审被告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潢公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志伟。原审被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潢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勤。原审被告东莞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潢公路口。法定代表人刘庚源。原审被告罗健欢,女。原审被告林志伟,男。原审被告张省慧,男。原审被告李柱玉,女。原审被告林勤,男。原审被告吕英莲,女。上诉人东莞市世名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于本案被告吕英莲住所在广州市东山区,广州市行政区划调整后,越秀区与东山区合并为越秀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原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起合并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吕英莲所在地法院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两份合同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对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没有尽到最基本的解释及提醒义务,因此,该管辖约定当属无效。因此,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第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中均明确约定“若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东莞市世名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其所签字盖章的合同内容负责,因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东莞市世名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