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望湖路支行与白育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某支行,白某某,薛某某,崔某某,张某,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102号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某支行。被执行人白某某。被执行人薛某某。被执行人白某某。被执行人崔某某。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白某。本院在执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某支行与白某某、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某支行于2014年7月3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人民423233.59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820元,执行费6480元。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保全的财产无法处置,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经济形势好转,保全的财产处置后,申请人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执字第0110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拓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