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叶某,现暂租住在龙泉市水**弄。被告:陈某。原告叶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叶某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丧偶,时有三女,现已成年。原告为寻求家庭依靠,与同村村民被告陈某相处了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无固定收入,结婚后,被告不但未能给原告经济上的帮助,还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06年起,原告、被告因性格不合开始分房居住。2010年,原告腰椎间盘突出手术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2011年,原告到龙泉城区打工,被告仍在老家生活。自原告到城区打工后,原告、被告间相互不闻不问,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法院判决后,原告、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被告陈某对原告主张的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嫁过来时,带来与其前夫所生育的第二个和第三个女儿与被告一起生活(二女儿廖晓云19**年3月出生;三女儿陈晓晓1985年11月出生)。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应睡硬板床,原告、被告由此分床睡觉,并非感情问题分开。自原告于2012年到城区打工后,双方虽然联系较少,但被告会主动联系原告,除2015年春节外,每逢春节,原告及其两个女儿均回家与被告团聚。综上,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认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辩称关于“除2015年春节外,每逢春节,原告及其两个女儿均回家与被告团聚”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认确认。另查明:近年来,原告、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自2012年原告到城区打工后,原告、被告联系较少。该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所印证,本院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评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从而影响了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但从原告每逢春节(除2015年春节外),均能携儿女回家与被告团聚的事实来看,原告、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君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