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46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甲,居民。原告郑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农历腊月二十四)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6月吵打后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龚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农历腊月二十四)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龚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5月30日晚,原、被告吵打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有原、被告夫妇及女儿龚某乙和长子龚某丙。龚某乙和龚某丙分别于2007年、2009年外出打工。原告诉称位于炉桥镇北巷街的三间小瓦房是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浙B×××××小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仅提供该车行驶证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而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被告龚某甲于2013年10月8日写给原告的信函中,被告明确写明车子出事后卖掉了。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其于2012年10月29日认购的位于定远县炉桥镇花园街智诚阳光花园7号楼401室商品房一套,已付款115000元,其提供2012年10月29日宏信城市花园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和汇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件,2、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住院病例及发票,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4、被告写给原告的信函,5、离婚协议,6、宏信城市花园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习俗结婚,未登记领证,属事实婚姻关系。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需经常交流、沟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13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经调解不能和好的事实婚姻案件,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位于炉桥镇北巷街的三间小瓦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浙B×××××小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仅提供该车行驶证复印件,且原告提供的被告龚某甲于2013年10月8日写给原告的信函中,被告明确写明车子出事后卖掉了,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其于2012年10月29日认购的位于定远县炉桥镇花园街智诚阳光花园7号楼401室商品房一套,付款115000元,因其女儿龚某乙和长子龚志贵分别于2007年、2009年外出打工,故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龚某甲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