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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管夫建与宫长军、邵峰、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夫建,宫长军,邵峰,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管夫建,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宫长军,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邵峰,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邵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管夫建与被告宫长军、邵峰、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佳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夫建、被告宫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峰及安佳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夫建诉称:2013年11月29日,宫长军因经营所需与管夫建签订由邵峰和安佳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民间借贷合同,向管夫建借款2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期3个月;如违约,借款人除依约清偿本息外须按每日所欠本息的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管夫建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满后,宫长军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宫长军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邵峰、安佳房产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宫长军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庭前我们已经沟通,请法院主持调解。管夫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管夫建与宫长军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管夫建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邵峰、安佳房产公司自愿为宫长军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宫长军对管夫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宫长军、邵峰、安佳房产公司均未举证。庭审中,管夫建与宫长军确认借款本金未偿还,借款利息已还至2014年2月底。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管夫建(合同出借人)与宫长军(合同借款人)、邵峰(合同担保人)、安佳房产公司(合同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按日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应付本息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宫长军向管夫建出具290万元借据一张。2013年11月29日管夫建从其银行账户分别转款至宫长军银行账户190万元、100万元。宫长军借款后,仅支付管夫建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底。本院认为:管夫建、宫长军、邵峰、安佳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不具有约束力以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宫长军向管夫建借款2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宫长军作为借款��应当向管夫建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邵峰、安佳房产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5%,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本案借款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保护,约定的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管夫建与宫长军确认借款利息已还至2014年2月底,由于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故应认定宫长军已付利息30.45元。管夫建主张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因其已收到该期间的月息3.5%的利息,系重复主张利息��故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亦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管夫建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结算时扣除已付的利息30.45万元)。二、被告邵峰、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宫长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2元,由被告宫长军、邵峰、淮北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