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9年,汉族。被告于某某,女,生于1991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一无所知,婚后生育孩子刚满月,被告就弃婴远走高飞,回娘家至今不归,虽经多次叫请,均不见回心转意。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透了我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3、婚生一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根本就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答辩人完全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那么应当判决双方所生女儿赵某甲由答辩人直接抚养,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答辩人的婚前财产:一台冰箱、一辆电动车、一条蚕丝被及答辩人母亲送扇时给答辩人买的2台空调等归答辩人所有,其次,婚后双方的共同存款23000元(现由原告保存),判给答辩人11500元。此外,原告还借答辩人母亲17000元至今未还,应当责令原告立即偿还。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前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3、夫妻共同存款有哪些,如何分割;4、原告的借款17000元事实是否存在;5、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二本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户口薄复印件4份,证明家庭状况及婚生子女状况;4、2015年1月26日佛地孕婴奶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此处买奶粉花费情况;5、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朋友,原、被告过不成了,我和原告的父母认识二三十年了,我去原告家听原告的父母说原、被告整天生气,我没有亲眼见过,原、被告的女儿现在由原告的母亲看着。”6、证人赵某乙出庭证言,证明:“我和原告是朋友,原、被告因为感情问题出现纠纷,被告生完女儿之后刚满月就出去了,没有回来过,我和原告家住的近,被告走了两天之后,我去原告家喝茶,听原告父母说她走了,她是2014年农历过完正月十五走的,在这之前去他家里,原、被告还挺好的,他们结婚我也去了,但是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系被告母亲)出庭证言,证明:“我借给原、被告17000元,结完婚还给于某某6000元,娘家要送扇,6000元让她买空调,买了两台空调,现在在原告家,我还陪送被告的有一台冰箱、一辆电动车、一条蚕丝被。”2、证人刘某某(系被告舅舅)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媒人,他俩经常生气,做工作也不听,我听男方的爸说男方借女方的钱,当时我不在场,其他我也不知道,住的也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据3户口薄复印件四份,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中证人未到庭,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中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均是听说,其并未实际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且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禹州市市区与原告赵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分居未满一年半,因双方生气,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应该包容和谅解。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双方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去年生育一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丽霞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