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光彬与龙太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彬,龙太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杨光彬,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成伍,男,汉族,1993年10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龙太其,男,汉族,1954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提供,未出庭)。原告杨光彬与被告龙太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谷明朗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彬的委托代理人杨成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太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分,约定未按时归还应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3分计算);二、判令被告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本金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太其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月息3分,如逾期未支付,按日2%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对利息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光彬与被告龙太其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龙太其向原告杨光彬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杨光彬与被告龙太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杨光彬要求被告龙太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光彬要求被告龙太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已对此予以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部分利息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6月9日止。(二)逾期利息。虽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按日2%计算,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太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光彬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龙太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