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陈光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陈光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负责人:陆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锋,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陈光汉,男,汉族,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陈光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光汉在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0000元,月利率10.08‰,到期日为2011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到2015年1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539.01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光汉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539.01元,本息合计共40539.01元(2015年1月21日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证据2.《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陈光汉于2008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为10.08‰计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证据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陈光汉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借到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4.《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陈光汉于2014年1月10日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5.《陈光汉贷款计息依据》一份,共1页。证明从2008年3月23日起计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光汉结欠利息20539.01元。被告陈光汉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陈光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光汉在2008年2月19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人陈光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8‰,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光汉没有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539.01元(该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08年3月23日起计至2011年3月22日,按月利率10.08‰计算,2011年3月23日起计至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14.112‰计算)。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陈光汉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陈光汉在该《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光汉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光汉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陈光汉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和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光汉不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因此,被告陈光汉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陈光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陈光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20539.01元(该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08年3月23日起计至2011年3月22日,按月利率10.08‰计算,2011年3月23日起计至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14.112‰计算;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陈光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强代理审判员 : 张 喜人民陪审员 :杨菱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