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魏宇敏与徐名考、江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宇敏,徐名考,江小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宇敏。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少忠,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名考。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小玲。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上诉人魏宇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宇敏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被上诉人徐名考的委托代理人余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小玲、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徐名考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沿国道207线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1时40分车驶至该线3011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魏宇敏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魏宇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名考驾车逃逸。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处理并认定:徐名考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宇敏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589天,住院医疗费总计167948.9元(其中原告支付17948.9元,被告徐名考支付150000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折;3、左侧股骨上段骨折;4、右耻骨结节骨折;5、左颞叶脑挫伤;6、右侧上颌骨前、后壁骨折,右颧骨多发骨折,右眶外侧骨折,右侧蝶骨骨折;7、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8、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9、左肾结石;10、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医嘱建议:1、出院定期复查;2、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骨髓炎;3、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0000元;4、出院全休6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6、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住院期间于2013年5月2日行左侧股骨上段、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手术,2013年6月27日行右膝内侧半月板修整成型手术,后因出现××继续长期住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因治疗骨髓炎需要进行右侧股骨中段内固定螺钉部分取出、感染病灶清除、置管冲洗引流手术,术后以抗炎治疗为主,直至出院。经原告自行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魏宇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魏宇敏今年50周岁,从2011年9月起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中心卫生院工作,月工资为2529元,事故发生后按735元每月发放生活费。魏宇敏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轮流护理。魏心系原告魏宇敏的女儿,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现在广西财经学院就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案外人莫宗岳以价税合计5370元的价格于2012年10月购买,2012年11月莫宗岳将该车转让给本案原告魏宇敏,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桂J×××××号小型轿车系江小玲所有,该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除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外,被告徐名考在事故发生后另向原告支付了17800元现金,并为原告购买了部分中药辅助治疗。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该院根据本案实际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魏宇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徐名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该院予以确认。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名考在本案事故中虽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在强制险相应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先予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摩托车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该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确定:全部由被告徐名考承担。无证据显示被告江小玲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江小玲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7948.9元(住院医疗费总数167948.9元,扣除实际由被告徐名考支付的150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8900元(100元/天×589天)。③营养费5000元(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医嘱酌情确定)。④护理费58346.5元(36157元/年÷365天/年×589天,原告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该院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⑤误工费45986.2元(1794元/月÷30天×769天,该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医嘱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共769天;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其受伤后每月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1794元计算)。⑥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130508元(23305元/年×20年×28%,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按28%计)。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该院根据损害的严重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情节、过错程度等综合确定)。⑧交通费1000元(该院根据原告居住地、治疗机构所在地、治疗时间等综合确定)。⑨护理辅助用品费用560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2671.3元依据不足,该院根据手术治疗情况参照原告提供部分票据的商品单价酌情支持其两次手术后完全卧床期间购买成人纸尿片费用300元及购买陪护人简易床费用260元,原告主张的日常生活必需品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⑩车辆损失4833元(5370元×90%,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情况照片及日常生活经验认可该车无继续维修的必要,车辆损失价值按新车购买总费用折旧10%计算)。?鉴定费1300元(按票据确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6382.6元。原告主张上述各项损失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草药费6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魏心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魏心教育费、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上述损失336382.6元中,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其余均属强制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且已超出强制险相应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2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216382.6元(336382.6元-120000元),全部应由被告徐名考承担。被告徐名考应承担的赔偿款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7800元现金相抵,被告徐名考尚应赔偿原告198582.6元(216382.6元-17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宇敏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徐名考尚应赔偿原告魏宇敏各项损失共计198582.6元;三、驳回原告魏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14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168元(原告已预交4170元),由原告魏宇敏负担1978元,由被告徐名考负担4190元。本案邮政专递费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名考负担。上诉人魏宇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仅支持上诉人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错误,上诉人因事故造成三处伤残并有慢性骨髓炎,伤情特别严重,营养费应按住院和全休的天数计,即为40元/天×769天共30760元;2、上诉人有三处以上伤残,其伤残附加指数应为10%而不是8%;3、精神损害赔偿仅支持12000元过低,应为30000元;4、上诉人购买草药是事实,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6000元草药费;5、交通费应为1430元而非1000元;6、上诉人女儿上大学的教育、生活费的一半即637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7、被上诉人江小玲应与徐名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名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小玲、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除“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有误,应为“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之外,其他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徐名考与被上诉人江小玲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金额是否过低问题。虽然上诉人因事故造成多处伤残,但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审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及治疗情况,认定其营养费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符合实际,一审对上诉人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购买草药费用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既无日期,也无具体的交通费发生情况的说明,无法确定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居住地、治疗机构所在地、治疗时间等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其女儿上大学的教育、生活费的一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徐名考与被上诉人江小玲为夫妻关系,因此肇事车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徐名考有权自主使用。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江小玲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江小玲承担事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多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问题。依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高法发(2003)32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伤残者有三处以上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为10%。本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10%,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39830元(23305元/年×20年×30%)。一审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分析,上诉人魏宇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徐名考尚应赔偿上诉人魏宇敏各项损失共计20790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168元(上诉人魏宇敏已预交4170元),由上诉人魏宇敏负担1978元,由被上诉人徐名考负担4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上诉人魏宇敏已预交),由上诉人魏宇敏负担2554元,被上诉人徐名考负担2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雳峰审判员 吕小莉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