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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5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沈凤金、沈雪芬与许向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凤金,沈雪芬,许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5967号申请执行人沈凤金。申请执行人沈雪芬。委托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代理上述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许向林。申请执行人沈凤金、沈雪芬与被执行人许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昆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许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凤金、沈雪芬支付货款2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上述二项合计49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无房产、存款、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柳心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