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688号原告胡某某,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牙克石市卓山采石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徐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环保喷淋站职员,现住同上。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某某(1995年2月14日出生)。双方曾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在牙克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因为孩子尚未成年,故在亲友的劝说下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复婚。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故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楼房归婚生子所有,其读大学的学费由被告承担、生活费20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徐某当庭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同意负担孩子的学费和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另外尚有5万元债权依法分割,4万元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某某(1995年2月14日出生)。2007年双方在牙克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08年4月28日复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位于牙克石市鸿祥中心商务区3号楼5单元401室楼房、有5万元债权。在庭审时被告称双方对外有4万元债务,原告表示认可3.5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欲证实位于鸿祥中心商务区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由沈根圣出具的借条,欲证实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5万元。原告质证称,知道这个事情,但是不认识借款的人。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并无重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亮本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