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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女,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我为被告提供煤炭,后经结算共计欠款12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三天还清。还款期到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煤炭款120000元,利息7600元,合计12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约定此款三天还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煤炭,共计欠款12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煤炭,经结算共计欠款12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此款三日内还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另,2014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就购买煤炭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煤炭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煤炭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7600元,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煤炭款120000元、利息3136元(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17日,120000元×5.6%÷12个月÷30天×168天),合计1231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洪波审 判 员  刘 义人民陪审员  时艳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伟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