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刘某,女,羌族,生于1986年9月20日,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7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张某外出打工,婚生一子由谁抚养还需协商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骄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