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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83年7月9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海检刑诉字(2015)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闫某甲在海原县七营镇柴梁村二组的村道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随���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闫某甲捅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闫某甲在海原县七营镇柴梁村二组的村道上因琐事发生口角,推搡中,被告人马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捅伤被害人闫某甲。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生于1983年7月9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到案的经过。3.照片六张,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指认案发现场及其逃跑路线。4.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2014)第40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闫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李某甲的见证下,闫某甲指认出被告人马某甲就是2014年8月24日13时许在七营镇柴梁村二组用刀将其捅伤的人。6.被害人闫某甲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14年8月24日中午1点多,我准备到地里去放水,路边停着柴某甲的摩托车,柴某乙开着辆农用车来了,我们三个一起闲聊。一辆摩托车从我们面前骑过,用脏话乱骂,说我们把车放在路上占了路面,骑车的小伙子下车后,朝我身上捣了几拳,其中一拳捣在我的左胸,我当时没注意到是刀子,我还说让他走,我不想吵,这时,我才发现身上淌血了,我就过去把摩托车拉住了,后来我就晕倒了。那个小伙子三十岁左右,短发,中等个子。7.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14年8月24日中午,我从中宁大战场乡过来准备回炭山老家,我联系马某甲,他也要回老家,我们在七营砖厂路口碰面后,他骑一辆银灰色摩托车带着我往回走,到七营镇柴梁村村道附近,路面停着一辆农用车、一辆摩托车把路几乎堵死了,马某甲就骂了句脏话,旁边一个老汉也骂开了,马某甲下车后,两个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马某甲不知从那里拿出一把刀子戳在老汉的胸脯上,我在一旁拉马某甲,马某甲准备骑摩托车跑,被旁边的人堵住了,他就向东边的玉米地跑了。刀子是一把黑色,五、六寸长的折叠刀,被戳伤的老汉年龄五六十岁,穿件蓝色上衣。8.证人柴某乙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14年8月24日中午1点,我开了辆农用车回家时遇到我们村的闫某甲,我停下和闫某甲聊天。这时,从我俩中间窜出去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小伙子骂了句脏话,闫某甲也冲着小伙子骂了句,骑车的小伙子掉头骑过来,边下车边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往闫某甲跟前扑,我、柴某甲和摩托车后面坐着的人一起拉那个小伙子,但没拉住,小伙子朝闫某甲右胸部戳了几下,戳完准备骑车跑,被我和闫某甲拉住并拔了摩托车钥匙,那个小伙子就冲南面的玉米地里跑了。9.证人柴某甲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14年8月24日中午1点,柴某乙开了辆农用车停在路边,我就把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柴某乙和闫某甲在闲聊。这时,从我的摩托车和农用车中间窜过去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小伙子骂了句脏话,闫某甲就回了句,那个小伙子把摩托车掉头骑过来,下车问闫某甲在骂谁,接着就和闫某甲撕扯到一起,不知道那个小伙子啥时候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朝闫某甲身上抡了一下,我看见戳在身上了,戳在什么部位没注意,那个小伙子准备���,我和柴某乙、闫某甲将摩托车堵住了,那个小伙子又准备骑我的摩托车跑,还把我的摩托车启动杆踏坏了,我们没堵住,那个小伙子冲南面玉米地里跑了。10.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2014年8月24日下午1点,我骑摩托车带着我叔叔马某乙到七营镇柴梁村的水泥路时,路边停着一辆白色的客货车,旁边斜停着一辆摩托车,我过去后骂了句:“谁这么削,当是他们家的路。”旁边一个老汉就骂了我一句,我就回骂了一句,我从摩托车上下来后,这个老汉走到我跟前把我衣服抓住,我就把他搡了一把,这时客货车上下来两个小伙子,一个还拿着一把扳手,我转身离开,老汉在后面追我,路边的两个人也叫我站住,我刚站住,老汉就向我胸部一拳并抓住我的衣服,我脖子上的玉石项链被扯断了,我从衣服兜里掏出一把小刀朝他左腋下捅了一刀,我听到有人报警,我拔出刀子从路边的玉米地跑了。刀子是一把单面刀刃的折叠刀,打开后有十二、三厘米长,被我扔到玉米地里了。被我捅伤的是个年龄四十多岁,偏胖的大个子老汉。上列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出示的证据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闫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万元,被告人马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闫某甲的谅解。上列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可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五份。审判长  马风贵审判员  葛红艳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