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春娥等物权保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娥,郭双红,张怀亮,徐月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娥。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双红。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慎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月凤。上诉人郭春娥、郭双红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春娥、郭双红的委托代理人郭慎心,被上诉人张怀亮、徐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郭春娥系郭双红母亲,郭春娥、郭双红委托代理人郭慎心系郭春娥丈夫,郭双红父亲;张怀亮、徐月凤系夫妻关系。郭春娥、郭双红的宅院与张怀亮、徐月凤的宅院隔路相邻,郭春娥、郭双红居北,张怀亮、徐月凤居南。郭春娥、郭双红宅院的西边为郭春娥、郭双红的闲置宅院,东邻为村民张润平宅院,张怀亮、徐月凤宅院的东邻为村民史本让。张怀亮、徐月凤宅院系2000年3月从本村史银顺处购买宅基地后所建。郭春娥、郭双红及张润平、史本让原走一条先东西方向后南北方向再转东西方向的拐弯小道通往南北大街。张怀亮、徐月凤则走南北方向再转东西方向的拐弯小道(与郭春娥、郭双红所走拐弯小道相同)通往南北大街。2003年1月19日郭双红将位于拐弯小道处南侧的村民王计虎的宅院购买,为使通行方便和郭春娥、郭双红宅院整齐,郭春娥、郭双红愿意在新购买宅院南端留一条出路,供四户通行,原走的拐弯小道由郭春娥、郭双红占用,这样便形成一条东西直道通往南北大街。张怀亮、徐月凤及张润平、史本让均同意走直道,但四户未形成书面协议。2003年春张怀亮、徐月凤修建宅院大门时,欲将大门顶部西边出沿向外延伸。经征得郭双红父亲郭慎心同意后,张怀亮、徐月凤在修建大门顶部时,西边的出沿占用了郭双红所购新宅院的空间部分。2004年郭春娥、郭双红拆除所购新宅院南端的东墙、西墙部分,空出一条通道,并用秸秆堵塞原拐弯小道的出口,郭春娥、郭双红、张怀亮、徐月凤及张润平、史本让四户居民从此共走直道。之后,两年多无争议。2006年8月间麻会村委组织硬化大街小巷,在施工过程中遭到张怀亮、徐月凤阻拦,郭春娥、郭双红于2007年9月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张怀亮、徐月凤拆除延伸至郭春娥、郭双红院内的门楼部分和占用公用出路的大门建筑基础部分与门口斜坡,判令张怀亮、徐月凤赔偿反悔协议欲走旧道的经济损失6280元,如张怀亮、徐月凤同意走新道应赔偿经济损失4420元。原审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忻民初字第651号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郭春娥、郭双红、被告张怀亮、徐月凤与同巷村民张润平、史本让依口头协议共同在原告空出的直道上通行。二、张怀亮、徐月凤宅院大门口的斜坡在有利于被告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缩短、降低斜坡,方便同巷村民通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判决后张怀亮、徐月凤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忻中民终字第0016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春娥、郭双红认为自己已经将购买王计虎的宅院南端拆通部分由四户通行,自己应当堵塞原小巷旧弯道,但遭到张怀亮、徐月凤阻拦。现郭春娥、郭双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怀亮、徐月凤不得阻拦郭春娥、郭双红堵塞小巷旧弯道,判决张怀亮、徐月凤停止侵害郭双红(2007)第0148号土地证203.77平米范围内(小巷通道南)1.9米×l4.2米种植的烟苗。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及忻府区豆罗镇政府干部、麻会村干部多次协调处理本案,但郭春娥、郭双红,张怀亮、徐月凤各执己见,调解无果。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春娥、郭双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小巷旧弯道(原出路)拥有土地使用权,小巷旧弯道系集体所有,由麻会村管理,故对郭春娥、郭双红要求判决张怀亮、徐月凤不得阻拦郭春娥、郭双红堵塞小巷旧弯道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郭春娥、郭双红要求张怀亮、徐月凤停止侵害烟苗的请求,因郭春娥、郭双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怀亮、徐月凤侵害了郭春娥、郭双红的烟苗,故对郭春娥、郭双红该诉求亦不予支持。郭春娥、郭双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为:驳回原告郭春娥、郭双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郭春娥、郭双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经一审判决后,麻会村出具了新的证明材料,确认上诉人将有证的宅基地调换旧弯道修通的直弯道,旧弯道归郭双红使用。新的证据足以证实旧弯道归上诉人使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代理人郭慎心亲眼目睹被上诉人张怀亮损害上诉人的烟苗,当庭陈述事实,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张怀亮停止侵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不得阻拦两上诉人堵塞小巷旧弯道,停止侵害上诉人郭双红宅基地内1.9米×l4.2米种植的烟苗。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春娥、郭双红上诉请求确认其对争议旧弯道的使用权并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排除妨碍,该旧弯道系忻府区豆罗镇麻会村集体所有,由麻会村村委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对于该旧弯道的使用权应当为不动产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上诉人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对该旧弯道使用权的审核批准手续并由相关政府部门给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对上诉人原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相应的变更,上诉人方依法享有该旧弯道的使用权,才有权利主张保护其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仅仅持有忻府区豆罗镇麻会村同意其使用旧弯道的证明材料,在其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前,无法确认其拥有合法的争议旧弯道使用权,其请求排除妨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到的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其烟苗的请求,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事实,该请求亦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郭春娥、郭双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圆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