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仔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仔辉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刘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兰,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仔辉,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吴仔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审法院就被执行人冯志根执行款作出分配方案,主要载明:“一、申请分配的全部债权(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9时30分):1.申请人为吴仔辉,执行案号为(2012)中二法执字第3033号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执行人为冯志根,债权金额为280000元,诉讼费用为4520元,执行费为4100元;2.申请人为农行中山分行,执行案号为(2013)中二法执字第2803号,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执行人为冯志根、黄杏群,债权金额为444827.70元,诉讼费用3538元,执行费6572元;3.申请人为李秀华,执行案号为(2013)中二法执字第4117号,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执行人为冯志根,债权金额为60000元,诉讼费用为650元,执行费为800元;4.申请人为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案号为(2013)中二法执字第4277号,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执行人为冯志根,债权金额为1907.47元,诉讼费用为50元,执行费为50元;5.申请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案号为(2014)中二法执字第203号,案由为计划生育,被执行人为冯志根,债权金额为50940元,诉讼费用为0元,执行费为664元。二、执行款来源。拍卖被执行人冯志根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2号丽景名筑7座1单元201房的房地产一处,得款406000元。三、上述拍卖标的的权利负担:农行中山分行的抵押债权。上述拍卖的房产为被执行人冯志根、黄杏群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权人为农行中山分行,现其主张抵押权人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共计448365.70元应从被执行人房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四、适用法律。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26条;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95条。五、必要费用告知。根据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房产评估费依据成交价406000元采取计件收费标准,核定评估费为2030元。六、分配顺序及分配数额。第一顺序:变现支出的必要费用。评估费2030元(支付给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第二顺序: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各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用共8758元(该部分返还给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应缴交的上述案件的执行费共计12186元,本院按实际执行金额406000元为标准收取5990元,该部分由本院收取上缴财政。第三顺序:抵押债权。扣除前二顺位应支付款项后,余款为389222元,全部支付给抵押权人农行中山分行。支付完上述三顺序的款项后,执行款分配完毕,故普通债权的债权人无法在本次分配中受偿。综上,本次执行款分配明细如下:1.(2012)中二法执字第3033号执行案申请人吴仔辉实际分配款为诉讼费4520元;2.(2013)中二法执字第2803号执行案申请人农行中山分行实际分配款为债权389000元和诉讼费3538元,共计392760元;3.(2013)中二法执字第4117号案执行案申请人李秀华实际分配款为诉讼费650元;4.(2013)中二法执字第4277号执行案申请人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分配款为诉讼费50元;5.(2014)中二法执字第203号执行案申请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实际分配款为0元;6.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2030元;7.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费)5990元。以上共计为406000元……八、权利告知。被执行人或者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如果对分配方案中所列的债权数额、计算结果有异议,或者对分配方案设计的无执行依据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其数额多少、分配的顺序是否合法等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的,本院将按方案分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应自收到本院异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反对意见,逾期未提出,本院将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应自收到本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农行中山分行收到上述分配方案后于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异议书,对上述分配方案涉及的分配顺序问题提出异议,具体如下:“一、我行作为抵押债权人,对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扣除变现支出的评估费及我行诉冯志根一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后,剩余款项应全部支付我行。二、(2012)中二法执字第3033号案、(2013)中二法执字第4117号案、(2013)中二法执字第4277号案等三个案件的债权人均为普通债权人,各债权人对执行款并无优先受偿权,即前述三案的债权(含诉讼费用)均不能优先于我行受偿。综上所述,贵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将另三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优先于我行的抵押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本异议,请贵院依法裁决。”吴仔辉在收到农行中山分行的上述异议书后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反对意见书,表明反对农行中山分行关于对冯志根执行款分配方案的异议,要求按上述分配方案对执行款进行分配。2014年7月14日,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中二法执字第3033号通知书,将吴仔辉的反对意见送达给农行中山分行,并载明农行中山分行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吴仔辉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原审法院将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农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7月30日收取该通知书,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农行中山分行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成立【即(2012)中二法执字第3033号案的诉讼费用不能优先于农行中山分行的抵押债权受偿】;2.吴仔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本案中,农行中山分行诉求确认其对分配方案所提异议成立,实际是主张其抵押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诉讼费用受偿问题,属分配顺序问题。有关执行款的分配顺序,目前法律对于统一执行分配排序问题尚无明确规定,而吴仔辉享有的4520元诉讼费是建立在其垫付该案案件受理费的基础上衍生的一种特殊权利,表面上该款是因普通债权纠纷而得的权利,实质性质跟执行申请费用一样,是吴仔辉因民事诉讼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并不属于普通债权的构成部分。因此,原审法院将(2013)中二法执字第3033号执行案内的诉讼费用4520元与执行费用同列为第二顺序、优于农行中山分行的抵押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农行中山分行诉求确认(2013)中二法执字第3033号执行案的诉讼费用不能优于其抵押债权受偿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仔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农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农行中山分行负担。上诉人农行中山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对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扣除变现支出的评估费及上诉人诉冯志根一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后,剩余款项应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二、(2012)中二法执字第3033号案、(2013)中二法执字第4117号案、(2013)中二法执字第4277号案等三个案件的债权人均为普通债权人,其通过诉讼方式向被执行人冯志根追索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已判令由冯志根承担,三个债权人垫付案件受理费而形成的对冯志根的债权,亦属一般债权,均不能优先于上诉人受偿,否则将挤占上诉人的受偿额,导致冯志根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的不利后果。三、原审判决不仅违背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普通债权的诉讼费用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相反,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则明确规定担保特权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对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仔辉二审期间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农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其实际是主张其抵押债权优先于吴仔辉因垫付诉讼费用而享有债权的受偿问题,属分配顺序问题。有关本案执行款的分配顺序,吴仔辉享有的涉案4520元的债权是因其垫付了案件受理费而产生的一种特殊权利,表面上该款是因普通债权纠纷而取得的权利,但实质上其性质与执行申请费用一样,是吴仔辉因民事诉讼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并不能等同于普通债权。因此,原审法院将(2013)中二法执字第3033号执行案内的诉讼费用4520元与执行费用同列为第二顺序、优于农行中山分行的抵押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据此对农行中山分行的本案诉求予以驳回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农行中山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俊钱绮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