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生,现年49岁,云南省华坪县人,文盲,务农,华坪县中心镇河西杨柳湾租房居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由华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9时5分,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云ph8275正三轮摩托车在华坪县城杨柳湾“我家山庄”路段倒车,与经过该路段的由陈某某驾驶的云p5138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坏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样检测乙醇含量结果为124.00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9时5分,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云ph8275正三轮摩托车在华坪县城杨柳湾“我家山庄”路段倒车时,与经过该路段陈某某驾驶的云p5138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坏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样检测乙醇含量结果为124.00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前科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无自首情节、案发后由陈某某电话报案;2、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对郑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抽血检测强制措施、郑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3、酒精呼气、抽血、事故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对被告人作了酒精呼气、抽血检测、事故位于杨柳湾我家山庄门前路段、被告人郑某某对事故现场作了指认;4、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血样检测乙醇含量结果为124.00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5、机动车驾驶证副本、驾驶人员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其本所有;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作了辨认、辨认过程已拍照;7、受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15日19时许驾驶的普通小型客车与一辆三轮摩托相撞,发生相撞的具体位置在杨柳湾我家山庄门前路段;8、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喝酒后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倒车时与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9、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已支付云p51387号轿车的修理费2000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郑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出示的收款收据,公诉机关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受害人车辆修理费,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朝富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绍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