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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扬中市金中达纸塑制品厂与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金中达纸塑制品厂,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扬中市金中达纸塑制品厂,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政前路**号。投资人:徐大庆。委托代理人:赵万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烟墩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陆浩。原告扬中市金中达纸塑制品厂与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金中达纸塑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金中达纸塑制品厂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制作不干胶标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615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价款4615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4000元,诉讼期间仍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不干胶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14日,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158元。被告在该对帐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名。2015年4月14日,原告另行向被告供应价值3000元的不干胶标签,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158元,原告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对帐单、送货单原件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原件二十六份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扬中市金中达纸塑制品厂购买不干胶标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158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结清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扬中市金中达纸塑制品厂货款461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