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郑某甲(曾用名张宏硕)。法定代理人:郑某乙。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虹,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起诉称:原某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取名张某乙、张宏硕(本案原某)。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张某乙于2013年1月20日去世。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某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原某抚养费8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原某独立生活止。由于原某患有脑瘫,生活无法自理,原某母亲不得已辞职照顾原某。近年来,随着物价的上涨,原某治疗费用和生活消费也不断增加,原定的800元生活费已无法满足原某的生活需要。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某抚养费增加至3200元,并每五年支付一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某母亲离婚后,被告的收入没有增加,平时还要靠父母接济。最近几年,物价变化不大,原某的生活所需并没有明显变化,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某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故医疗费增加并非增加抚养费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有关抚养费等约定情况。2、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康复评估报告。证明原某患有脑瘫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护理及需要康复训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法院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主动、按时、足额支付了原某抚养费的事实。2、收条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原某一半的医疗费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经济收入较2013年调解离婚时无变化。4、照片。证明原某母亲郑某乙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交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某被诊断患有脑瘫的时间在被告与原某母亲离婚之前,并非之后才知道。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药店的发票,被告不同意承担。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证据4有异议,照片中的旅馆不是原某经营。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某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某母亲郑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与原某。2012年,原某被诊断为“脑瘫”。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郑某乙离婚。诉讼期间,张某乙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2013年1月24日,郑某乙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原某由郑某乙负责抚养,被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每月负担原某的抚养费800元,并承担原某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原某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依照协议支付原某的抚养费和医疗费。2015年5月20日,原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照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确定。原某母亲与被告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不妨碍原某在必要时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原某应当证明原协议达成后生活状况的变化导致原协议不合理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原定的80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的生活条件。原某的疾病在原某父母离婚时已经确诊,原某父母对原某的疾病以及可能需要护理的情况以及需要支出医疗费是明知的,原某父母在此情况下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履行。近几年的物价水平总体变化不大,且原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条件严重恶化。双方对医疗费的承担已有约定,其提出的医疗费增加亦非其可以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故原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