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商城黄冈学校与朱明云保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商城黄冈学校,朱明云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城黄冈学校(原名河南省商城县施世纶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施国栋,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立林,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国超,男,1963年3月22日生,住商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明云,男,1966年12月5日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祝丽(朱明云之妻),女,1965年11月28日生,住址同上。申请人商城黄冈学校与朱明云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商城黄冈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驳回商城黄冈学校的上诉,维持原判。商城黄冈学校不服,向省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9日,省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商城黄冈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施国超,被申请人朱明云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朱明云之妻祝丽经营商城县精茗茶庄,被告商城黄冈学校经营食品冷冻服务业。2009年度,原告夫妇曾在被告经营的冻库保管茶叶,双方合作良好。2010年5月11日、5月20日,原告将所收购的茶叶14袋,计360斤交由被告冻库保管,约定每斤保管费2元,由被告冻库经办人向原告出具商城黄冈学校冻库代贮商品卡2张。同年9-10月,在原告从被告冻库取出茶叶销售时,发现茶叶出现问题,无法销售。原告之妻遂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国栋协商处理,但因施国栋与冻库经办人相互推诿,未能解决。2010年10月20日,施国栋与案外人李刚签订《冻库租赁合同》,将冻库租赁给李刚经营,并于12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登记。2010年12月12日,原告从冻库中取出1袋茶叶,并于12月17日送交河南省茶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位于信阳市白坡路5号)检验,该检验机构经检验,于同日出具《检验报告》,确认茶叶品质异常、有异常气味。原告方持《检验报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后,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后,被告向商城县人民法院递交《检验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朱明云储存在被告处的茶叶包装是否符合储存要求进行检验,以查明茶叶变味或变质的真正原因。经商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多方查询、联系,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能对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亦没有茶叶包装规范标准。该情况,商城县人民法院已书面通知被告。上述事实,有商城施世纶中学冻库代贮商品卡、检验报告、李大友等证人证言、个体工商户执照、冻库租赁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茶叶交由被告经营的冻库储存,被告向原告出具储存卡,至此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食品冷冻经营者,理应具备食品、物质冷冻储存的基本常识与经验,更应在接收储存物品时进行检查、验收。原告的举证足以证实被告为原告保管的茶叶已存在异味,且被告亦认可。而被告既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将茶叶交由被告保管前已存在问题,亦未能举证证实茶叶变味是因为原告的茶叶包装不符合储存要求而造成,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因储存茶叶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结合原告举交的购买茶叶证明条和2010年度商城县茶叶市场行情,商城县人民法院依法酌定:“雪芽”89斤按每斤680元,计赔60520元,“毛尖”271斤按每斤300元,计赔81300元,合计1418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商城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城黄冈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云经济损失141820元。二、驳回原告朱明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朱明云承担600元,被告商城黄冈学校承担3130元(暂由原告垫付,诉讼中一并结算)。上诉人商城黄冈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予以采信,显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称其向李大友、潘祥贵、杨亿培、周祥友四人购买的茶叶,而《检验报告》中清楚注明茶叶的生产单位和受检单位均是“商城县苏仙石东河茶场”。实际上四人并未联合成立“商城县苏仙石东河茶场”。2、《检验报告》中注明送检的产品名称是信阳毛尖,但四人加工的茶叶没有叫“信阳毛尖茶”的。3、从《检验报告》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私自取样、送检。这种单方送检的茶叶样品,是否确系从保管合同的标的物中提取却难以认定。4、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付过《检验报告》复印件,因被上诉人怠于按正当途径行使权利,才直接导致茶叶超过保质期的,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二)一审把被上诉人提交的李大友、潘祥贵、杨亿培、周祥友四(卖茶)人出具的六张证明条作为认定购买茶叶数量、价款的依据,也是极端错误的。(三)一审认为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将茶叶交由被告保管前已存在问题,亦未能举证证实茶叶变味是因为原告的茶叶包装不符合储存要求而造成,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也是毫无道理的。(四)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上诉人于2010年4月26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茶叶包装是否符合储存要求进行检验。商城县人民法院查询、联系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竟然费时21个月的时间严重超审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朱明云答辩称:(一)答辩人和上诉人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答辩人损失,应予赔偿。在2010年上诉人保管茶叶及其他食品不是答辩人一家茶叶串味不能销售,上诉人赔偿过冻坏的板栗、蒜瓣子。“信阳毛尖”不是注册商标,泛指产于信阳及周边地带的绿茶,是一种地区茶的统称。“东河茶”也一样是指商城县苏仙石乡东河村一带产的茶叶,不是注册商标茶,这是常识,无需举证就可以认定的事实。(二)答辩人的茶叶数量价格是事实,上诉人无法否认的。上诉人称答辩人举证购买茶叶的证据不属实,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答辩人送去保管的茶叶是360斤共14袋。由于收购东河一带茶农的茶叶,没有也不可能出现收购发票,出示证明条和证明,符合农村交易习惯。证言是对保管茶叶数量的佐证,价格是根据当时市场价认定。(三)上诉人提出茶叶在保管前可能变质和答辩人有采取防护措施的义务,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专业存储保管经营单位,对保管人的货物有检验义务,如不符合保管条件可拒绝。上诉人经营冷冻库对储存的条件应有专业技能和知识,正因为曾保管过茶叶没发现问题。答辩人等才继续在上诉人处储存茶叶。由于上诉人未尽保管义务,造成茶叶变质串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朱明云之妻祝丽经营商城县精茗茶庄,上诉人商城黄冈学校经营食品冷冻服务业。2010年5月,被上诉人将所收购的茶叶14袋,共计360斤交由上诉人冻库保管,约定每斤保管费2元,由上诉人的冻库经办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商城黄冈学校冻库代贮商品卡2张。同年9-10月,在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冻库取出茶叶销售时,发现茶叶出现问题,无法销售。被上诉人将茶叶交由上诉人经营的冻库储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储存卡,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有效。上诉人作为食品冷冻经营者,理应具备食品、物质冷冻储存的基本常识与经验,应尽到在接收储存物品时进行检查、验收的义务。被上诉人的举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保管的茶叶存在变质问题,且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亦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茶叶在交上诉人经营的冻库储存前已存在变质情况,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依据被上诉人举交的购买茶叶证明条和2010年度商城县茶叶市场行情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合计14182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商城黄冈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商城黄冈学校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上诉人商城黄冈学校负担。申请再审人商城黄冈学校再审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1)被申请人提交的李大友、潘祥贵、杨亿培、周祥友四(卖茶)人出具的六张证明条作为认定购买茶叶数量、价款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2)《检验报告》系被申请人私自取样、送检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购买茶叶后先自行保管一个月后才交由申请人保管的,而且被申请人没有对茶叶采取防护包装措施,送交申请人保管前,茶叶是否存在问题,按照《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并无检查、验收义务。(三)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为支持其申诉理由,再审开庭审理时,商城黄冈学校当庭提供了商城县教育体育局《关于“施世纶高级中学”更名为“商城黄冈学校”的批复》(商教学(2012)93号)证明:自2012年12月14日起“施世纶高级中学”已更名为“商城黄冈学校”。被申请人朱明云答辩称,2009年度,朱明云之妻祝丽曾在申请人经营的冻库保管茶叶,双方合作良好。2010年5月,被申请人将所收购的茶叶14袋,计360斤交由申请人冻库保管,约定每斤保管费2元,由商城黄冈学校冻库经办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商城黄冈学校(商城施世纶中学)冻库代贮商品卡2张。同年9-10月,发现茶叶出现问题,遂多次找商城黄冈学校协商处理,但未能解决。2010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从冻库中取出1袋茶叶,同年12月17日送交河南省茶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检验机构经检验,于同日出具《检验报告》,确认茶叶品质异常、有异常气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再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当庭申请证人许静出庭作证。证人许静出示了被申请人为其出具的代贮商品卡1张,并当庭证明:其于2010年5月11日也在商城黄冈学校冷库贮存778斤茶叶,因保管不善,已全部变味。本院再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将茶叶交由申请人经营的冻库储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储存卡,至此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申请人作为食品冷冻经营者,理应具备食品、物质冷冻储存的基本常识与经验,更应在接收储存物品时进行检查、验收。被申请人的举证足以证实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保管的茶叶已存在异味,且申请人亦认可。而申请人既未能举证证实被申请人在将茶叶交由申请人保管前已存在问题,亦未能举证证实茶叶变味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茶叶包装不符合储存要求而造成,因此,申请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一、二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购买茶叶证明条和2010年度商城县茶叶市场行情酌定,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合计14182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商城黄冈学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华军审判员 刘江平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