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行初字第12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成。被告: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闫为宁,系局长。第三人:管艳波。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管艳波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情形,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捷审判员 曲 作 侠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丛燕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