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东铁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新兴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东铁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新兴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喇沁旗东铁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吕国冬。委托代理人:张素琴,女,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孟德尧,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兴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妍。委托代理人:张纳,男,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喀喇沁旗东铁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兴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东铁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7月,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国得知被告能买到宝日希勒的煤炭,原告恰好想购买宝日希勒的煤炭准备发往辽宁锦州港进行销售,于是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宝日希勒的煤炭。协议达成后,在被告一再催促下,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被告账户打入人民币40万元作为预付煤款。然而被告一直以煤质不好为由不予发煤,经多次交涉被告既不退款也不发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煤款人民币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阳新兴华能源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已清账,被告不欠原告钱款,并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认可。自2009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欠款返还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喀喇沁旗东铁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沈阳新兴华能源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40万元,并在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预付煤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09年7月达成购买宝日希勒煤炭的口头协议,2009年8月3日支付给被告预付煤款人民币40万元,但被告一直以煤质不好为由不予发煤,也不予退款,故提起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预付煤款人民币4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其2009年8月3日收到原告人民币4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预付煤款,而是因为此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投资了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40万元是原告还被告的钱,并且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煤款人民币40万元,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而被告否认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故其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惟一证据。虽然原告在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填写的是“预付煤款”,但是被告否认该笔款项为预付煤款,因结算业务申请书为原告方填写,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煤款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喀喇沁旗东铁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喀喇沁旗东铁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基于预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支付被上诉人4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履行合作协议的还款,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应返还其40万元,即便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40万元,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应明确认定40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50万元已经用于合作协议实际使用,合作协议并未清算,即使已经清算,也不存在返还被上诉人款项问题。没有约定起算点,没有预定煤炭的交付时间,应从上诉人主张权利开始起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新兴华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已清帐,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欠款。2009年至今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我提出欠款一事及还款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我方不予答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所主张的40万元款项;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40万元预付煤款,并提供了上诉人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在该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明确载明为“预付煤款”,说明上诉人在支付该款项时的意思表示是向被上诉人购买煤炭,而被上诉人也实际收到了40万元,在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该40万元系还款,并提供其曾给付上诉人50万元款项的证据,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从该50万元款项支付的凭证来看,记载的用途为货款,即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主张该50万元系被上诉人在2007年与其合作经营煤炭销售时投入的投资款,且已经实际用于合作经营。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合作经营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也表述曾经合作过并往镇江发过一船煤炭。因此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其给付上诉人的50万元与本案上诉人主张返还的40万元没有关联性。那么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的40万元预付款后,却没有提供等值的煤炭,因此应承担返还40万元预付款的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就买卖事项的内容为口头约定,对于货物的交付时间等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新兴华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喀喇沁旗东铁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万元;如被上诉人沈阳新兴华能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6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新兴华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