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捉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分局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居宿舍内,将被害人黄某的价值3541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盗走并销赃。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将所盗的价值3541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