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付兴。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玉。本院在审理原告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5年6月17日以被告已支付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3121元减半收取,即1560.5元由原告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审判员 图秀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