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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邓卫国与白建国、中山市白王子服饰展示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国,白建国,中山市白王子服饰展示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邓卫国,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白建国,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中山市白王子服饰展示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白建国。原告邓卫国诉被告白建国、中山市白王子服饰展示制品厂(以下简称白王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建国、中山市白王子服饰展示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卫国诉称:被告白王子厂、白建国向原告邓卫国购买砂带共货款16200元,已付款4000元,尚欠货款122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白王子厂、白建国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白建国、白王子厂向原告邓卫国支付货款12200元。原告邓卫国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被告白建国确认欠原告邓卫国货款12200元;2、送货单6张,证明被告白王子厂已收到原告邓卫国的货物。被告白建国、白王子厂未应诉、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白王子厂自2013年3月18日至9月12日向邓卫国购买砂布,邓卫国送货由白王子厂的员工签收。2015年1月13日,白王子厂的投资人白建国立欠条1张给邓卫国确认尚欠货款12200元。后货款未予支付。另查:中山市白王子服饰展示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2014年12月16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投资人为白建国。本院认为:白王子厂与邓卫国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买受人白王子厂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向邓卫国支付价款。白王子厂是白建国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在白王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白建国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白建国、白王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白王子服饰展示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2200元给原告邓卫国;二、在被告中山市白王子服饰展示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被告白建国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白建国、中山市白王子服饰展示制品厂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山市白王子服饰展示制品厂、白建国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超华第3页共3页 来自